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0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7日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以書狀陳稱理由另行補陳云云,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督促其依規定提出抗告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惟迄今均未見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