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50.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同向後方由 沈泰霖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相撞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肇事無傷亡」之違規事實,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7年4月25日以北市: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裁決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而與相撞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稱,案發當時係因相撞車輛由內側車道高速變換至中線車道不當,致擦撞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左前方而肇事,並非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所致,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97年1月16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350.2公里處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然據受處分人異議狀所述及證三照片3-1至3-6所示,本次車禍之第一撞擊點應為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與相撞車輛之右側車門處,此與受處分人陳述之車禍撞擊點相符。而本車禍事故,業據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6日20時45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我行駛於中線車道正變換車道中(由中線變換至內線)...突然一部白色客車由我左後方過來,擦撞我車左前車頭」,以及自陳「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另相撞車輛駕駛人亦陳述「中線有一部自小客...往外側車道閃後又回來撞到我右前...」等語,此有前揭期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表在卷為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又本件肇事路段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狀況雖為夜間,但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酌受處分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述:伊原本行駛中車道想變換車道,且有使用方向燈,然卻與內車道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與內側車道相撞車輛之駕駛人沈泰霖於前揭筆錄中陳述:受處分人車輛由中線變換內車道等情相當。受處分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再者,依受處分人所提出卷附之事故現場及撞擊位置彩色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左前車頭方向燈附近有撞擊痕跡,停止位置為逆向於中、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而相撞車輛亦略為平行停於其後,同時在相撞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門均有撞擊受損。而相撞車輛右前車門接近B柱處有由前往後之撞擊凹痕,其上並有與系爭車輛相同車色之車漆附著;綜合雙方陳述之事發經過、受處分人車身停車位置及兩車車損情況,足徵受處分人行經肇事路段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同向左後方由沈泰霖所駕駛自小客車產生擦撞,受處分人當時駕車變換車道時,縱有顯示方向燈光,然未預留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由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以致與相撞車輛擦撞,受處分人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受處分人聲請狀所陳並無想變換車道等語,參酌舉發機關97年3月18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368號函所示,受處分人欲更改陳述內容而卸其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責甚明,是受處分人聲請狀所陳當不足採,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