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乙○○本息僅繳至第五十二期,自第五十三期起即未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受償,經分配部分清償後,尚欠原告本金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零參元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拍賣公告、分配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拍賣公告、分配表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零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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