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潘美雪受刑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潘美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四萬元,由具保人吳潘美雪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除有卷附之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外,又被告於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等情,亦有具保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影本二紙、送達證書影本三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