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代理人 洪啟儒 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勝吉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所提之費用計算包括本案訴訟部分及假處分程序部分,查假處分程序(含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執行)部分,其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部分應屬該聲請假處分事件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於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另案處理;其中假處分執行部分應屬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另行處理,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第一審郵票費用八百四十一元前已發還一百五十七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共計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