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二)蕉民初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二)蕉民初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一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相對人)、被告(聲請人)經婚姻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結婚,其夫妻關係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力,國家保護合法的婚姻自由,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據此,本院确認原、被告夫妻感确已破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二)蕉民初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二00三)寧蕉證內字第二五七號、(二00二)寧蕉證內字第一三九五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一四九九七號、(九一)核字第0六五八六八號證明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