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即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廖述忠 會計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印豐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印豐貿易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蔣志明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理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印豐公司)經股東全體決議解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就任。然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期內,經檢查印豐公司之資產僅餘資金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檢具印豐公司清算資料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資料觀之,印豐公司清算期間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稅捐債權壹億叁仟柒佰叁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九十一年度營業稅貳仟貳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九十年度營業稅罰鍰壹億壹仟肆佰肆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另德商DR.HESSETIERPHARMAGmbH﹠CO.陳報歐元債權叁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叁角伍分,聲請人甲○○復陳報其對於印豐公司有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是印豐公司除公法上之稅捐債務外,尚有其他普通債務,堪以認定。印豐公司目前資產僅餘現金叁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銀行存款柒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其他應收款及留底稅額合計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則其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前述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要無不合。
四、前述本院已知之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德商DR.HESSETIERPHARMAGmbH﹠CO、甲○○等,應依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及郵票一百四十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附記:請將本裁定及公示催告全文一併登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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