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I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GB0000000、H00000000、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SY-3212號車因「牌照註銷仍行駛公路」並分別以第I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GB0000000、H00000000、G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代保管號牌兩面)。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購車SY-3212號自小客車,顯係被人冒用,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違規受處分人均非駕駛人,駕駛人為 楊憲隆羅鎮亮 ,應處罰違規駕駛人,另涉嫌冒用偽造文書部分,已責令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查辦中,本案證據稍嫌不足,同樣情形已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諭知不罰,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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