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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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權,及被繼承人甲○○之父親廖清火已死亡,惟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尚有母親 廖林月英 一人,揆諸前開說明,在廖林月英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請人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應俟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時,聲請人如仍決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