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煙草重零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参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之一二○號「黃金眼PUB」內,向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煙草重0點八四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甲○○持有約半小時後,即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大麻一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扣案可稽,且該包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大麻無訛,煙草重0點八四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意圖施用而持有大麻,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暨其持有之時間甚短,持有之數量非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煙草重0點八四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係現場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一點二公克),雖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