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麗君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許金 和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一0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六二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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