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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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80號再抗告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 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輝亮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99年度抗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與再抗告人間並無任何以仲裁方式解決相關履約爭議之書面協議存在,且相對人英浤泰公司完全未履行兩造間約定之處理爭議事項前置之程序,是以相對人英浤泰公司及江輝亮以「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結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約定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仲裁,顯然不合仲裁法第1條之規定,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所為仲裁之聲請明顯不合法,其等所為選任仲裁人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竟認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合乎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伊之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由存在,爰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之選任仲裁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
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條款效力之爭執,諸如當事人之一方提請仲裁前必須踐行之約定前置程序是否遵守等事項,而得否提請仲裁,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41號、84年台抗字第56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仲裁聲請狀、臺灣營建
仲裁協會98年8月26日臺營仲字第98381號函等資料,是否堪認定兩造間有無上揭仲裁事件存在,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有無履行兩造間約明之處理爭議事項前置之程序,核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此外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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