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堪別人之慫恿再度施用海洛因,雖內心悔恨,但也坦承不諱,被告年餘來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知何以尿液中呈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否因驗尿過程有瑕疵?被告既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須為有無吸食安非他命遭判有期徒刑4月部分而上訴,只是不甘願背負莫須有之罪名云云。
三、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上訴理由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云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理由所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依卷附被告於查獲當日99年7月2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有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且係被告本人所親自排放尿液、封蓋、洗滌後封貼簽名捺印,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本件警方採尿過程是否均合法?」時,被告答稱:「是的,我係自願配合採尿,且親自封緘親自排放封緘」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原審時亦自白其犯行,且並未爭執當初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徒於上訴本院時空言指摘為警採尿過程有瑕疵,並未指出何種瑕疵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顯難謂適法。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雖敘及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