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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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告人 徐金夫
徐清宏 徐發海 徐正福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肇欽 律師相對人 徐文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文祥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貳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據民國86年5月8日與相對人父親之協議書,業於99年4月12日獲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伊等勝訴在案,相對人應移轉系爭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11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等,相對人竟於98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第三人 林文寶 ,令伊等即使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使系爭土地價值受有減損,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乏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伊等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不但已有釋明,另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明知伊等已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第三人,此設定不動產物權之負擔,核係對於抵押人財產之不利益行為,減少抵押人之財產之擔保總額,是伊等依系爭土地價值,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45萬54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請求,自屬合理;又伊等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屬財產權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伊等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自符合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依據86年5月8日與相對人父親之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業於99年4月12日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業據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2028號假扣押卷證物八、證物九),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於前開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林文寶名下,亦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核係屬財產不利益處分及增加負擔之處分,有降低其資力之情形,亦堪認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原法院仍執相同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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