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福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檢察官就被告王永福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永福前於民國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0年及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追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判決意旨,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為被告觀察、勒戒完畢5年後3犯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況被告因已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而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容或誤會。原判決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外,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四、本院查:
(一)被告王永福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審理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該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87年11月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3月11日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案件並經該院於92年7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49號為免刑判決,已於92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王永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或免刑判決前之88年10月6日至88年12月15日、90年9月18日、91年5月11日、92年6月24日因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0、3144、3145號、93年度毒偵字第2375、2376號提起公訴,先後由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2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二)惟查,被告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88年10月25日,距離本件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已超過5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除非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堪認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應逕予起訴,無庸再給予該等治療處遇,否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查,本件起訴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王永福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上開犯行均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並無受刑罰、保安處分之情,已如前述說明,基於有利被告考量,仍應認與前揭決議、判決意旨所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永福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因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超過5年,復無『5年內再犯』之情形,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命被告王永福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況被告王永福嗣於99年7月7日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王永福不服抗告後,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毒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亦有該裁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公訴人此部分之刑事訴追,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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