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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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 相對人 江輝亮
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文賀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94台抗7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以仲裁方式解決相關履約爭議之書面協議存在,且相對人英浤泰公司完全未履行兩造間約明之處理爭議事項前置之程序,是以相對人英浤泰公司及江輝亮以「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結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約定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仲裁,顯然不合仲裁法第1條之規定,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所為仲裁之聲請明顯不合法,其等所為選任仲裁人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竟選任 謝曜焜 律師為兩造間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之選任仲裁人聲請,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㈠相對人江輝亮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書面之仲裁協議存在,縱
相對人江輝亮主張自相對人英浤泰公司受讓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一節屬實,在未經抗告人承認之前,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並不生效力,且查,相對人江輝亮與相對人英浤泰公司間僅係單純之受讓債權關係,並非契約承擔,相對人江輝亮受讓者僅為單純之債權,不包含債權以外之事項,尤其是有關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之約款,僅為當事人間解決爭議之方式,並非債權,自不在受讓之列,是以,相對人江輝亮與抗告人間並無仲裁協議之書面存在,其理至明,相對人江輝亮自無權為抗告人聲請選任仲裁人,其所為選任仲裁人之聲請明顯於法不合。
㈡相對人英浤泰公司與抗告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就爭議處
理之方式係約定:「乙方對甲方本契約履約或驗收之過程結果不接受,應在接獲甲方通知或可得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應自接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為適當之處理,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指聲請人)對甲方(指抗告人)之處理結果不服或甲方逾前項限期不為處理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召開協調會解決。前項辦法仍無法結果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之相關工作」等語,依其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並非以書面約定必須以仲裁方式解決任何爭議,而係約明倘由兩造依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召開協調仍無法解決爭議時,再由兩造確定是否合意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事項,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顯非屬兩造間有關仲裁合意之書面協議,且由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曾約明如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以觀,益證兩造間顯係傾向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事項,而非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況相對人英浤泰公司於提起本件仲裁聲請前,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就履約或驗收之過程結果提出書面異議,亦未請求抗告人召開協調會議,是兩造間尚未確定具體爭議事項為何,亦未確定是否無法開會協調解決,相對人英浤泰公司於此情況下逕行聲請將本件交付仲裁,其程序顯然不適法。
三、經查:㈠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主張因與抗告人間有關「二高後
續計劃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之履約糾紛,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98年度臺仲聲字第10號聲請仲裁事件受理,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於上揭仲裁事件已選定仲裁人,並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14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抗告人逾期仍未選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見原裁定卷第7至18頁)、仲裁聲請狀(見原裁定卷第19至92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8月26日臺營仲字第98381號函(見原裁定卷第93頁)、抗告人仲裁聲明異議狀(見原裁定卷第94至97頁)、相對人江輝亮仲裁 陳明 理由狀(見原裁定卷第98至101頁)、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12月9日臺營仲字第98550號函(見原裁定卷第102頁)、抗告人仲裁陳明理由狀(見原裁定卷第103、104頁)、臺北漢中街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05、106頁)、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08頁)、老松郵局第707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08至110頁)、永和中山路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14至115頁)、內湖西湖郵局第1724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16、117頁)、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18至122頁)、士林蘭雅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23至126頁)、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27至129頁)、臺北地方法院民公忠字第289號公證書(見原裁定卷第90、91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裁定卷第9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認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與抗告人間確實有上揭仲裁事件之存在,且抗告人經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限期催告選定仲裁人後,逾期仍不為選定,核與前述選任仲裁人之形式要件相符,相對人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仲裁人,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江輝亮與相對人英浤泰公司間有關讓與
2000萬元工程款債權一事,在未經抗告人承認之前,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並不生效力,且相對人江輝亮受讓者僅為單純之債權,不包含有關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之約款在內,另相對人英浤泰公司於提起本件仲裁聲請前,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就履約或驗收之過程結果提出書面異議,亦未請求抗告人召開協調會議,是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聲請選任仲裁人之程序顯然不適法云云;惟按諸首揭說明,選任仲裁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就當事人之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至於當事人間就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條件是否滿足,及其範圍與效力之爭執,均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並不得予以審認,是以相對人江輝亮與相對人英浤泰公司間有關讓與2000萬元工程款債權一事是否包括該仲裁協議條款在內,又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是否生效,及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於聲請仲裁前,有無踐行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之前置程序等事項,均屬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實非得由法院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認。是原裁定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工程糾紛,認以具法律碩士學位、專長為民事法之謝曜焜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適當,裁定選任謝曜焜律師為兩造間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江輝亮、英浤泰公司之聲請,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