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宏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宏君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是 林子傑 自己騎乘機車太快摔倒受傷的,後來他站起來又不理我,一直講手機,我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因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施宏君對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目擊證人陳昭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25、43至44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23、26、27、31至33頁),而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其因疏未注意將機車超越停止線而停置於臺北市○○區○○路2段與寶興街口之車道中,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左踝、左足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係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肇事,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行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堪認定,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暫停機車突出於車道,以致告訴人行車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傷,被告竟未上前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即逕行離去,棄告訴人於不顧,惟犯後坦白承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442號調解書
1紙(偵查卷第46頁)附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㈢被告施宏君雖上訴抗辯其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
99年12月13日準備期日時,原審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被告答稱:「承認」,復據原審法院提示及告以卷附相關證據內容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並於原審法院諭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被告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詢以是否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行?被告答稱:「承認」,並對原審法院提示調查卷附證據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均未見其曾提出任何可供原審調查其上訴意旨所辯無肇事逃逸情事之證據,自不得謂其空言辯稱無肇事逃逸為上訴具體理由。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詢以「(提示被告警詢筆錄)為何說機車只有擦撞我(機車)左側擋泥板?)有撞(到)。」「(是否承認有肇事逃逸罪?)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揭刑法第185條之
4之立法意旨,原審法院依被告前開自白及告訴人林子傑、目擊證人陳昭佑之上揭指述,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即無違誤。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