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91號、第9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茗(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因而分別論處徒刑(累犯),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程夏韋、 葉勝強 、 朱維鈞 之供述,告訴人 蔡佩君 、 陳皓財 、林哲正、 林楓淇 、 李世英 之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補發之健保卡影本、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提款影像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50119176號鑑驗書、95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37357號鑑驗書等物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泛謂:被告妻子有精神疾病而無法就業、女兒幼小需照料,均靠被告工作養家,而被告工作亦不穩定、收入有限,請求准予銀元3元即新臺幣9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等語。惟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95年5月17日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尚須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來計算,亦即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予以「銀元3元即新臺幣9元」之標準折算易科罰金,顯係不解法律所致。再者,易科罰金折算金額高低之諭知,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所為之裁量事項,原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訂定之折算標準有何不當。除此之外,被告均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