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11號
原告丙○○
1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此項裁定業已於民國97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