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住於台南市○○區○○○街○○○號
9樓之7,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7日製作之高監自裁字裁80-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狀之地址欄中記明無訛,有該通知單、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各
1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0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並經該址之人管理員 方天財 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故上開裁決已於98年4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台南市與本院之所在地,並非同一鄉鎮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
6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98年5月18日以前提出(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4月21日+20日+在途期間6日,為98年5月16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同年5月18日)。惟異議人遲至98年
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應當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