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寶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至4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第4至5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