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被告 胡雅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與重慶路口,因左轉彎未距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周聖傑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經原告實際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975元(工資3,300元、烤漆16,656元、零件9,0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對肇事責任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為:「胡雅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超越前行車輛後,驟然左偏,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周聖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61684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從右側超越前行車輛後,驟然左偏,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周聖傑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8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計28,975元(工資3,300元、烤漆16,656元、零件9,019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結帳工單及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又17日,以11月計算。是以上開零件、烤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烤漆費合計為16,9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
3,3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290元(計算式:16,990元+3,300元=20,2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675×0.369×(11/12)=8,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675-8,685=16,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