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88號
法定代理人 林世閎
被告盛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簡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之木地板安裝工程,工程總價依連工帶料、實作實算計價,共新台幣(下同)60,142元,付款期限為完工後30日內付清款項。詎原告業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工完竣,被告未依約於110年1月9日前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2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速合約書、工程結算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0,142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30日內付款,而本件原告已於109年12月10日完工,則被告依約應於完工後30日內即110年1月9日前付款。惟被告逾期仍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42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