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蔡適憶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週轉金融資貸款,並於91
年6月3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