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維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107年度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洪維亨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42頁、第167頁),並就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補充、論駁如下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本案係於假釋期間犯罪,應不構成累犯,原審認定累犯有誤為由,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65、第175頁),惟查: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5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4日(下稱甲案),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10號、100年度易字第1646號、101年度訴字第9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共6罪)、7月、8月、9月確定,上開1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部分於102年11月12日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雖然均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出監後之106年11月間所犯,但甲、乙2案本係各別獨立之刑,而被告犯本案時,甲案部分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前述說明均應論以累犯。被告所辯本案係於假釋期間犯罪,並不構成累犯云云,自屬誤會。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認被告所犯2罪均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利益,率爾破毀車窗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有部分飾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2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型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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