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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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36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乙○○於93年3月7日凌晨約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M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因見丁○○所有之攤販餐車無人看管,竟以路邊隨地拾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塑膠握把部分已脫落),拆解該餐車上之抽油煙機而竊取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嗣因丁○○經由監視錄影帶畫面得知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乙○○復於9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同上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吳家祠堂前,因見該祠堂側面牆壁邊置有白鐵鐵窗及遮雨棚各一個,即徒手將該等物品搬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然因乙○○形跡可疑,早為甲○○等附近住戶特別注意,殆於發現上情後,立即報警當場查獲乙○○,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前揭白鐵鐵窗及遮雨棚。
㈢、乙○○再於93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處,竊取丙○○所有其住宅之白鐵製鐵窗、洗手台各一個及鐵盤二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M號小貨車上,準備離去時,為外出返家之丙○○發覺而當場查獲。
㈣、乙○○又於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14鄰小坑14之1號戊○○住處後庭院(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戊○○告訴),竊取戊○○所有洗衣機乙臺,經戊○○調閱村里監視錄影器,發現乙○○所駕駛車號0000—DM號自小貨車上擺放戊○○所有洗衣機,翌日(13日)11時50分許,戊○○在臺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小坑12號前,發現乙○○所駕駛車號0000—DM號自小貨車,乃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到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併辦。另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竊取丁○○所有抽油煙機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抽油煙機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天因心情不好,喝了一點酒,途經該處時一時尿急即下車小解,卻不慎撞及該凸出之抽油煙機,一氣之下即將該抽油煙機拆下洩憤,並未將之竊取云云。
㈡、被告已坦承以塑膠把手已脫落之螺絲起子將該抽油煙機拆解惟辯稱係氣憤云云,茲應究明者厥為:被告係基於洩憤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尿急下車於該攤位前小解,然觀之卷附
照片所示,該攤位附近並未見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而被告所稱之停車位置復前後不一,先稱位於93年度核退字第2790號卷第7頁下方照片前方之巷口(見原審卷第55頁);後改稱位於同卷第8頁上方照片所照車輛後方燈光處(見原審93年10月4日審理筆錄第11頁),兩者方向完全相反,且各該處位置與被告自稱之小解處均有一段距離,是被告所稱下車小解乙情已堪置疑。
⒉復稽之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係以雙手抱持該抽油煙機離去
,此與一般酒後洩憤多以拳打、腳踢,或持物品揮擊、砸毀之行徑大不相同。而被告於一時氣憤下,竟仍能四下尋覓拆解工具,並以塑膠握把已脫落、把持不易之螺絲起子逐一拆卸該抽油煙機之螺絲,衡情亦需費時甚久,實難與酒後洩憤相提並論。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該該抽油煙機「放到我開的自用小貨車二八三0—DM車上」(93核退字第2790號卷第3頁反面),此與被告所辯,酒後洩憤予以拆下之情節不符。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將該抽油煙機丟棄於樹林市○○街空地上」(見前卷第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
「丟在早餐店旁邊過去天橋旁的水溝內」(見他字第2322號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丟於天橋下路旁(見原審卷第55頁),前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該處天橋下並無水溝之情,已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復自稱,警員事後帶 同伊 前往現場時已找不到該抽油煙機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已將該抽油煙機丟棄於現場附近」云云,乃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竊取吳家祠堂白鐵鐵窗及遮雨棚部分: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吳家祠堂旁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見該白鐵鐵窗及遮雨棚很舊、已生鏽,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撿走云云。
㈡、經查,右揭竊取吳家祠堂旁白鐵鐵窗及遮雨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今駕貨車沿桃市○○街一帶收購廢鐵,至桃市○○街○○○號前發現白鐵鐵窗一個及白鐵遮雨棚一個放在該戶牆邊,我按該戶門鈴,又大聲呼喊有無人在家,之後發現鐵窗及遮雨棚均已生鏽,我以為是無人所有,便將其搬上貨車載走。」(見偵字第6036號卷第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有無經過所有人的同意?﹚無。」、「﹙有無承認竊盜?﹚有。」(見同上偵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公訴人起訴竊取吳家祠堂所有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9頁)。又上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均屬吳家祠堂所有,甫完工,係放置於該處等待安裝,均未生鏽等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3年10月4日審理筆錄)。再稽之卷附照片所示上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並無任何生鏽痕跡,可見被告所辯「白鐵鐵窗及遮雨棚很舊、已生鏽」云云,洵無可採。被告既自稱,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將上開白鐵鐵窗及遮雨棚搬運上車,並打算以廢鐵出售,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此外並有屋內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竊取丙○○所有白鐵鐵窗、鐵盤及洗手臺部分: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丙○○所有白鐵製之鐵窗、洗手台各一個及鐵盤二個,辯稱該白鐵窗一付、白鐵洗手盆一個原本就在地上,非從伊車上搬下,丙○○會同警方在伊車上起獲之白鐵盤二個是伊在野狗收容中心附近拾獲,非伊所竊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丙○○所有白鐵製之鐵窗、洗手台及鐵盤被竊之事實,有被害人筆錄(見偵字15980號卷第10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13頁及第18頁至20頁)、贓物領據(見同上偵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是得手後將前述贓物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M號小貨車上,準備離去時,為外出返家之丙○○發覺而當場查獲。被告乙○○之所言,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竊取戊○○所有洗衣機部分: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取戊○○所有之洗衣機一臺,辯稱:「我於93年11月12日10時至11時,沒有前往八里鄉長坑村十四鄰小坑附近,車上一條洗衣機接水管,是我○○里鄉○○○路旁垃圾堆旁撿來的,我不知道我所有車號0000—DM號自小貨車為什麼會被拍攝到,該車未失竊」云云。
㈡、惟查,右揭被害人戊○○所有洗衣機被竊之事實,有被害人戊○○蘆洲分局偵訊筆錄、及93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字10477號卷第19頁至24頁),並有扣押筆錄、贓證物領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28頁),另有村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37頁),依偵查卷第31頁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二八三0─DM小貨車,上載有洗衣機一臺,且翌日警方在被告所駕小貨車上查獲洗衣機接水管一條,被害人戊○○已指認係其所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戊○○之洗衣機,被告乙○○所辯顯係卸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乙○○以螺絲起子竊取抽油煙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徒手行竊吳家祠堂旁、丙○○及戊○○財物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即被告竊取吳家祠堂財物)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㈣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㈢、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係記載被告竊取吳家祠堂之財物,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被告既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悛悔,顯見其輕忽他人權益,品行不佳,惟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竊盜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把(塑膠握把部分已脫落),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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