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0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朱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7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