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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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葉志鴻
相對人 許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預納
計算式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127元。
(計算式:9,030×9/10=8,127)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03元。
(計算式:9,030-8,127=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