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鄭金華

秦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通交通有限公司洪任鋒周燦雄洪國怡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9,020元,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自不得重複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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