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鄭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通交通有限公司、 洪任鋒 、 周燦雄 、 洪國怡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49,020元,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請求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自不得重複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故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