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嘉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尤嘉偉、 賴怡 親均無汽車駕駛執照」,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酒駕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仍執意上路,惡性非輕,更不慎擦撞 吳姈桂 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益見其酒後駕駛確已影響其車輛之駕控,幸未使他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吳姈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本案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宥以寬典,但被告竟未遵行緩起訴處分之相關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是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尤嘉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偉、 賴怡親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自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賴怡親之住處內,共同飲用威士忌約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先由賴怡親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235-RK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63巷路旁起步欲移置車輛。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3時14分,比實際時間慢6小時27分),因不勝酒力,甫起步即不慎撞擊路旁圍牆及 邱孟洲 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公司鐵捲門門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邱孟洲見狀外出查看,尤嘉偉即由副駕駛座下車道歉後,與賴怡親交換座位,由尤嘉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旋因無法覓得其他車位,復於同日20時3分許繞回該巷,又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擦撞吳姈桂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AHQ-7583號自用小客車(車損已和解)。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賴怡親、尤嘉偉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賴怡親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尤嘉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怡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孟洲、吳姈桂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