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連帶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文生與 劉傳宗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因各自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12室、19室套房而結識,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藉劉傳宗曾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街○○號4樓套房而未交還鑰匙之機會,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先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劉傳宗、劉文生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由劉傳宗在附近把風,劉文生則持劉傳宗所交付之上址1樓大門鑰匙與4樓套房鑰匙開啟門鎖,而侵入上址4樓 廖勃游 所承租套房,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廖勃游之財物得手,後劉傳宗、劉文生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嘉豐六路口會合。(二)又於同日下午
3時49分許,接續基於上述竊盜犯意聯絡,劉傳宗與劉文生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由劉傳宗在附近把風,劉文生則持劉傳宗所交付之上揭鑰匙,侵入廖勃游所承租套房,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勃游之財物得手,所得款項朋分。嗣廖勃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劉文生自劉傳宗(劉傳宗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獲悉新竹縣○○市○○路○○巷○○號套房可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上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支(未扣案),分別破壞上址1樓大門及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 劉恒毅 等人所承租套房之門鎖而侵入,竊取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劉恒毅等人之財物得手。嗣劉恒毅等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06年5月
2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緝獲劉文生,且在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19室劉文生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犯罪時所穿衣物或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恒毅、 鄭羽喬周信均吳隆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下稱1510號偵卷】第9至14頁、第17至20頁、第137至
140頁、第178至18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1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傳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害人廖勃游、告訴人劉恒毅、鄭羽喬、周信均、吳隆彬、證人 鄭麗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510號偵卷第21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7頁、第178至18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洪國正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劉文生緝獲照片17張、被害人失竊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行駛路線圖2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510號偵卷第50至54頁、第55頁、第56至65頁、第66頁、第67至103頁、第166至175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生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文生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劉文生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劉文生與同案被告劉傳宗就事實欄一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文生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之5次犯行,係在不同處所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生前因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搬運貨物工作,與父母、姐姐、小學4年級女兒同住,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文生及同案被告劉傳宗共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且無法確定由何人分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劉文生所有,惟僅係其所穿衣物或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尚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竊住處│遭竊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欄│├──┼────┼─────────────┼──────────┼─────────────┤│1│廖勃游│新竹縣○○市○○街○○號4樓│筆記型電腦、IPAD│劉文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MINI、IWC鱷魚皮帶│,處有期徒刑捌月。│││││手錶各1個││├──┤│├──────────┤││2│││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3│劉恒毅│新竹縣竹北市○○路蓮華巷│平板電腦1台│劉文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93號2樓203室││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鄭羽喬│新竹縣竹北市○○路蓮華巷│存錢筒1個(內含現│劉文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93號2樓201室│金8,000元)│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周信均│新竹縣竹北市○○路蓮華巷│單眼相機1個、鏡頭│劉文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93號3樓303室│2個│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吳隆彬│新竹縣竹北市○○路蓮華巷│筆記型電腦3個、隨│劉文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93號3樓301室│身碟、公司門禁卡各2│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刑捌月。│││││機車鑰匙各1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運動外套1件│被告劉文生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時所穿著。│├──┼──────┼────────────────────┤│2│長T恤1件│被告劉文生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時所││││穿著。│├──┼──────┼────────────────────┤│3│安全帽1頂│被告劉文生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時所穿戴。│├──┼──────┼────────────────────┤│4│帽子1頂│被告劉文生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時所││││穿戴。│├──┼──────┼────────────────────┤│5│鞋子1雙│被告劉文生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時所││││穿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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