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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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佑
歐立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立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佑、歐立夫於民國109年4月2日20時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局科工館站(下稱科工館站)出口機車停車場,見 王品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2年出廠)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歐立夫發動該機車電門,而陳明佑則在旁把風,並由陳明佑騎乘該車搭載歐立夫離去,旋於同年4月3日4時13分許,2人共乘該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外棄置。嗣因王品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明佑於109年4月3日4時許,在科工館站內停車場,見 施宣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7年出廠)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YCM-206號機車鑰匙,插入施宣吏上開機車並發動後離去,旋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外人行道上。嗣因施宣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被告陳明佑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歐立夫、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淳、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明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歐立夫部分訊據被告歐立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與陳明佑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
人王品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歐立夫共同竊取該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明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證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歐立夫偷的,因機車鑰匙沒有拔走,所以歐立夫直接發動機車,等發動成功後,由我騎車載歐立夫離開等語明確。又該機車遭竊不久,同案被告陳明佑即騎乘該車搭載被告歐立夫前來高雄市○○區○○街○○號棄置,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歐立夫確有共同竊車之事實。再者,證人陳明佑與被告歐立夫於案發時仍屬好友,應無故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歐立夫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被告歐立夫竊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歐立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歐立夫於警詢
中業已坦承竊車之事實,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偷的,因為機車鑰匙未拔走,所以就直接發動機車,由陳明佑騎車載我離去等語明確,且核與同案被告陳明佑所述竊車之過程相符。故被告歐立夫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歐立夫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立夫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明佑、歐立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佑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佑坦承犯行,而被告歐立夫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均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另參酌2部機車出廠年份不同及施宣吏機車之殘值較高,量刑上應有所區隔。惟慮及被告2人所竊機車價值尚非甚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明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王品淳、施宣吏,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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