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內容二(詳如附件所載)。
事實
一、范家瑜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臉書找工作社團網站,以提供出租金融機構帳戶每本每星期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至9千元代價,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曉玲 」之人聯繫洽商出租帳戶之細節,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其所持下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於民國107年7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關東門市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物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月9日晚上6時15分許,佯稱為 小三 每日員工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若蕎 ,誆稱因其所購買商品以貨到付款消費,因員工作業疏失誤以每月購買20組商品,為協助取消設定,需至附近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若蕎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5分,匯款6,138元至范家瑜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11分許,佯稱為惡魔手機殼商家店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賴昱彊 ,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為協助取消設定,需至附近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昱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分、7分,以現金存入2萬9,985元及轉帳2萬9,985元均至范家瑜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若蕎、賴昱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昱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家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先後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第54至5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瑜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核與被害人陳若蕎於警詢之陳述暨告訴人賴昱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被害人 陳若喬 之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賴昱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共2張,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7年10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610號函1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變更掛失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9日至107年7月1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107年10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853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4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陳若蕎、告訴人賴昱彊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陳若蕎、告訴人賴昱彊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已全數給付和解金5千元予被害人陳若蕎(見本院卷第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陳若蕎、告訴人賴昱彊均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二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賴昱彊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就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就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罪必須併科罰金,而詐欺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再者,所謂洗錢行為,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編號│和解內容│案號│├──┼─────────────────┼──────┤│1│范家瑜應給付賴昱彊新臺幣(下同)參│本院108年度│││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竹調字第88號│││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調解筆錄│││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予賴昱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