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蘅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蘅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蘅陞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內、外側車道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五埔高幹89E1291EB46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葉日盛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該處,欲從路邊往左橫越車道至對向,2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腹、右髖、右肘、右腕及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手橈尺骨骨折、左手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其嗣於106年9月14日死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㈥新竹縣政府106年8月2日府交規字第1060092944號函1份;㈦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3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372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一開始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我是直行車,我因信賴原則,相信告訴人不會違規,2車接近時,告訴人突然要穿越車道,我完全沒有預料到他會突然轉彎,我反應不及才會發生碰撞,我被他絆倒,他突然侵犯我的路權,我才會摔倒,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內、外側車道分隔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埔高幹89E1291EB46號電桿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駛至該處,欲從路邊往左橫越車道至對向,2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右腹、右髖、右肘、右腕及雙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行為人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過失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被告於本件碰撞前能否注意到告訴人車輛之行向並及時採取相關必要措施?其對於本件碰撞事故之傷害結果,是否需擔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範
之慢車;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案發路段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車輛於該路段禁止跨越行駛,告訴人於該路段欲穿越分向限制線以橫越車道至對向,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件公訴意旨除認為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外,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究不應就其意涵無限上綱,仍應依個案情節客觀具體審查之。就本件而言,本於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所有同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之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行車秩序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相關行車規範已足,關於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經肇事地前2公尺左右,突然發現前方右側有一部自行車橫越馬路,正好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行車分向線之間,我發現後即將我機車往內側車道閃避及煞車,還是閃沒過,就發生碰撞後摔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突然從外側路邊橫切過來要到對向,我反應不及,事發前大約1、2公尺的距離,我看到對方要過馬路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又所謂「煞車痕」,係駕駛人發現認知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死而在地面留下輪胎橡膠痕跡而言。惟本件案發現場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確為猝不及防之情節相符。而遍查全卷,均無客觀事證足以憑斷告訴人車輛究係以何速度穿越馬路,以及依一般通常之情形,駕駛人是否均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及時發現上開穿越道路之障礙,而可課責被告能於正常行駛中做出閃避動作。更何況本件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對於告訴人車輛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舉,被告客觀上是否能及早注意並防範之,實非無疑,不得僅因碰撞結果之發生反推被告於碰撞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是以,告訴人雖因本案碰撞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意見書
,除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外,固並表示:「葉蘅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經本院送覆議之結論則為「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5日路覆字第1070013904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交易卷第11頁)。然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準此,本院已就本件基於信賴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理由,論述如上,當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況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佐證資料之一,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告訴人車輛行向(與被告車輛11.7公尺刮地痕「末端」垂直相交),與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當庭繪製之告訴人車輛行向均不相同(依被告繪製內容,告訴人車輛行向係與被告車輛11.7公尺刮地痕「前端」垂直相交,見偵卷第51頁;依告訴人繪製內容,告訴人車輛行向係於與被告車輛11.7公尺刮地痕前端平行相對應之路旁以45度角向右前方行進至對向車道,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方到場前告訴人就把腳踏車牽到路邊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告訴人車輛行向是否與事實相符?警方是否基於實際上已移動過之現場狀況(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之照片)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尚有可疑之處。因告訴人車輛行向足以影響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判斷,本院亦難逕以該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證資料之一之鑑定意見書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2車碰撞事故之發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須負擔過失責任甚明。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