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義政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陳義政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晚間
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7日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09)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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