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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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江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春輝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江春輝(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04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4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1610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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