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七年度交字第六九號原告 張燦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石牌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訴外人 張陳玉汶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巷○號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當場拍照採證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車主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收受指駕公文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並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前揭時、地,係依環境順向順位且靠近建築物旁空地停車,現場周遭並無任何禁止停車標誌及任何紅、黃線,竟憑白無故遭開立違規停車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二A—九五○七號自小客
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二分,在本轄實踐街五十六巷四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垂直)停車,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執勤員警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張燦榮君指違規地點並無紅、黃線一節,經查本分局係舉發旨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與該處有無劃設紅、黃線無涉。」⒉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拍照採證當時,確實係以與
道路呈垂直角度之方向停放,是系爭汽車確有非依順行方向停放之情。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乃法律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自行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倘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之車輛均按原告方式停放汽車,則該地點道路之寬度將更顯狹窄,勢必妨礙公眾通行之往來,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九七九號函、簽收清單、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六四四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二三四七○○號函、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六四四八○○○號函、被告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五八四二○○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行為及
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二分許,在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垂直)停車,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六三四二三四七○○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七三○六八五八○○號函暨檢送之本件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
⑵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係依現場周遭環境順向順位且靠近建築
物旁空地停車云云。惟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乃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揆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本件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七頁)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直向與系爭汽車所緊靠停放建築物所在橫向巷道之交岔路口邊緣,系爭汽車以垂直所緊靠停放建築物之方式停放,右半車身已凸出該處橫向巷道道路,使該處橫向巷道路幅變窄,且系爭汽車左半車身亦已佔據路口路幅,不但影響公眾往來之順暢通行,亦使用路人行經該處,必須閃避凸出停放之系爭汽車,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違規停車行為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