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巧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巧薇與 林原 同曾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南京綠鑽大樓」之鄰居,彼此素有不睦,吳巧薇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7時許,因見已搬離「南京綠鑽大樓」之 林原同 出現於該大樓附近,自認林原同來意不善,遂與林原同於大樓外發生口角,待林原同進入該大樓1樓管理室內後,吳巧薇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至23分間,在該大樓
1樓管理室前,持自製瓶裝辣椒水多次朝林原同臉部噴灑及潑灑,致林原同受有眼角膜及結膜腐蝕傷之傷害。嗣經林原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原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3頁、第1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林原同的行為,也承認犯傷害罪,我知道自己這樣做是錯的等語在卷(見訴卷第
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至29頁、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9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27至41頁),本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長時間坐在南京綠鑽大樓附近的公園,對我監視、觀察、守候及騷擾,並且指使其他人或酒鬼干擾我,所以我才拿辣椒水防身,案發前告訴人在大樓附近的公園有作勢要打我,在他進入到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時,我對於他過去對我的所作所為感到很氣憤,而且我們還在管理室有些口角,所以我才用辣椒水噴他,我認為我是在正當防衛云云(見訴卷第91頁)。然查: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及其子與他人爭執之影片檔案為證。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內容,僅可見被告或其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相互爭執,告訴人雖曾於被告及其子與該不詳成年女子爭執時出現於畫面中,然告訴人亦僅是安靜坐於公園長椅上,並未有任何參與糾紛或指使他人行為,則被告主張「告訴人對其監視、觀察、守候及騷擾,並且指使他人干擾自己」乙節,已難認有相當事證可佐證為真實。此外,就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早時段有於公園作勢要攻擊自己」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真實性,則被告所為主張尚無以認定為真實。
3.且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達到對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而使被告得以辣椒水噴灑、潑灑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正當防衛自己,此情同屬有疑。更況被告前揭主張,均是在敘述過往糾紛內容,明顯非屬案發時所「正在」遭受之侵害行為,至多僅屬於已過去之侵害或尚未發生之侵害,要與前揭正當防衛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再且,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現場即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並無任何肢體衝突,自難認案發時被告有遭受到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要無何正當防衛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對正當防衛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三)末關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管理員 馮清霖 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曾拿木棍作勢要打被告部分(見訴卷第93頁、第116頁)。經核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應認無傳喚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20分至23分間,多次以自製瓶裝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及潑灑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人之眼球為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受刺激性物質傷害,恐造成嚴重後果,竟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又自認告訴人來意不善,即不思以理性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率爾於告訴人無何攻擊行為之情形下,以自製瓶裝辣椒水噴灑及潑灑年近70歲之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眼角膜及結膜腐蝕傷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此外,被告此前已有多次傷害、公然侮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鄰居的前案紀錄,該等前案部分經法院判處罰金與拘役刑確定,此有相關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素行欠佳,較低強度之刑罰尚不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末期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金錢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思及與告訴人間種種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訴卷第91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於傷害告訴人之自製瓶裝辣椒水1罐,乃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明確(見訴卷第91至92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然審酌該瓶裝辣椒水1罐未經扣案,且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可輕易合法取得或自製者,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沒收與否亦與此類犯罪之防制並無絕對之關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499400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782號卷宗│├───┼──────────────────────────────┤│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卷宗│├───┼──────────────────────────────┤│訴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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