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楊仁煌 被上訴人 張純華 訴訟代理人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與醫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醫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由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理由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並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將醫立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仁煌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因執行職務駕駛醫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道○○道○號60公里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自後追撞已隨前車煞停,被上訴人所有由張芳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雖系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000年4月3日領牌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又醫立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與醫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而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不可再請求減損價值之賠償,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所認定減少之價額,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請求依民法21
8條酌減損害賠償額為10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及醫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價減損鑑定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000年4月3日領牌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30萬元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交易上貶值價額?㈡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
交易上貶值價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4日(103)北市0000000000號車價減損鑑定函為證,其上載明:「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左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等語,是系爭車輛之車價貶損約3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價值減損30萬元,即屬有據。
㈡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可採?
1.經查,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撞及後受損情形非輕,有受損照片
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21號卷第23-25頁),衡情被上訴人主張該車在受損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有所減少,並無違常之處。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1月,該車經鑑價其於103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
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3年10月間之折價約30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85萬元等情,有上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21號卷第22頁),可知鑑定函認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比例約為26%(計算式:30萬元/115萬元=0.26,小數點以下後三位四捨五入),衡諸上開車損之情況並非輕微,鑑定函認為減少價額比例為26%,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減少價額30萬元,應可採信。
2.至上訴人固主張若第三人願意出比鑑定還高之價額購買,則鑑定函則無意義,且被上訴人並無意願出售系爭車輛,何來折價後出售價額之損害云云。惟計算損害賠償額時,雙方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受損害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且無庸以出售系爭車輛為條件,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受損害當時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價格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兩造所得預見或約定,尚難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仍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單親家庭需扶養子女,財務不佳,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其財務不佳,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30萬元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醫立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
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法推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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