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許世宗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受刑人許世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5日6時│103年12月9日│││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63號│偵字第10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83│104年度簡字第││事實審││號│1285號││├────┼────────┼────────┤││判決日期│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4年2月16日│104年4月14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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