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化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二、受刑人洪文化因懲治走私條例等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服社會勞動之罪,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上開所述曾定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①96.05.1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0│得易服社││1│懲治走私│有期徒刑│96.06.10│檢察署96年度偵字│102年8月30日之102│102年度訴緝字第│月1日│會勞動之│││條例等│3月││第33735、33906號│年度訴緝字第66號│66號││罪。││││(3次)│②96.06.18-│││││編號1-2│││││96.07.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③96.07.18-│││││徒刑11月│││││96.08.10││││││├──┼────┼────┼───────┼────────┼─────────┼────────┼────┼────┤││││①95.12.1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0│得易服社││2│懲治走私│有期徒刑│96.01.08│檢察署96年度偵字│102年8月30日之102│102年度訴緝字第│月1日│會勞動之│││條例等│3月,減││第33735、33906號│年度訴緝字第66號│66號││罪。││││刑為有期│②96.03.02-│││││編號1-2││││徒刑1月│96.03.28│││││曾經定應││││15日││││││執行有期││││(3次)│③96.03.30-│││││徒刑11月│││││96.04.19││││││├──┼────┼────┼───────┼────────┼─────────┼────────┼────┼────┤│││││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103年1月│得易服社││3│懲治走私│有期徒刑│96.08.29-│檢察署96年度偵字│分院102年12月26日│分院102年度上訴│24日│會勞動之│││條例等│5月│96.09.15│第27313、27903、│之102年度上訴字第│字973號││罪。││││││31849號│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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