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吳至恕 相對人 盧莉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明知「頂尖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頂
尖公司)係於民國93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境外公司,並未在臺灣辦理設立登記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得在境內營業,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亦明知其本身及頂尖公司均未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竟向抗告人招徠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並向抗告人收取申購金額1%至4%為佣金,嗣經其他投資人因辦理贖回投資款項事宜未果,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相對人並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刑確定,而抗告人因相對人行為受有投資款美金18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53萬元之損害。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遂向原法院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53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以1,84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5
3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因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幾無敗訴可能,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全然釋明,甚至達證明程度,是抗告人自無需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詎原法院以民事法院非不得為相異於刑事法院之認定、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影響被害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此均係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況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詎相對人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足徵相對人欲脫免強制執行,有脫產之意圖,故抗告人已全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非謂債務人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縱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仍得審酌債務人因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衡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放款利率等情事,命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明。
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乃主張相對人既已因
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而遭判刑,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金融犯罪之行為人有轉移資產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高度可能性;且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詎相對人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相對人顯欲脫免強制執行,有脫產之意圖等語,有原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2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6號、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7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卷第45頁至第64頁),固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釋明仍有不足,遂命抗告人以1,84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53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因犯罪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因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幾無敗訴可能,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全然釋明,甚至達證明程度,是抗告人自無需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惟抗告人上開主張主要釋明者,係為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至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以「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金融犯罪之行為人有轉移資產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高度可能性,且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詎相對人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相對人顯欲脫免強制執行,有脫產之意圖」等語,此僅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非謂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雖已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仍得以其釋明不足,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衡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放款利率等情事,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至原裁定記載:縱相對人遭刑事判決認定確有侵權事實,其於民事訴訟中仍非不得再為爭執,而民事法院亦非不得為相異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再者,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所提之各項攻擊及防禦方法,亦多影響侵權行為被害人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諸如時效抗辯、與有過失等等語,係為說明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將來非必然全部勝訴確定,故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後,仍有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必要,並於原裁定中說明上開情事均係屬實體認定之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等語。是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實體事項為由,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並無不當等語,乃誤解原裁定之原意,自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