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朝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均稱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調查之證據, 李爭春 法官非但不予調查,且訂於民國104年6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表示會在判決書中交待。但原裁定卻謂「訴訟尚未結束,並不表示李法官不會調查」。李爭春法官對於移民署人員不作為瀆職罪、侵犯抗告人肖像權、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一字不問,只是針對人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問再問,且未對檢察官起訴的傷害案件併案審理,對於抗告人所提事實,明白表示只限起訴書內容答辯。高雄地方地方法院因聲請法官迴避通知停止同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抗告人亦已對李爭春法官提起告訴,世上豈有被告審判告訴人之理?則司法的公正何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二、原審就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已進行調查及說明如下:
㈠、經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認承審該案之李爭春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且查該案自承審法官收案後,分別定於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28日、同年3月20日、同月2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開庭,期間均有傳喚抗告人到庭,且詰問證人時均有賦予抗告人對質詰問權及對證人證述表示意見之機會,縱承審法官於交互詰問時因檢察官異議後,諭知抗告人應就起訴事實詰問證人,或向抗告人諭知不要重複詰問,或對抗告人異議之事由當庭提出法律規定予以閱覽、說明,應屬踐行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其訴訟指揮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於103年12月12日當庭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及蒐證光碟,而承審法官於同日即當庭勘驗被告所請求之光碟,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另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蔡嵷僩 、龔秀珍、 關美娟 、 吳英煌 亦於所定期間到庭應訊,是承審法官就被告所請求調查之事項已盡調查之能事,實無偏頗之虞。
㈢、至抗告人於104年4月29日審理程序時向承審法官聲請傳喚其案發當時進入移民署時遇見之「一名志工」,並聲請對證人關美娟測謊且向健保局函查關美娟有無重大傷病卡等情,因該案迄今尚未審結,承審法官就此部分是否不予以調查現尚無法得知。縱均未予以調查,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乃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承審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縱前開事項因牽涉被告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未予調查對其不利,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況承審法官業已當庭向抗告人說明「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未處理會一併於判決內交代」等情,抗告人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其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調查之證據,李爭春法官非但不予調查,且訂於民國104年6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表示會在判決書中交待,但原裁定卻謂「訴訟尚未結束,並不表示李法官不會調查」云云。然按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到之日、時、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旨揭規定,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承審法官認無調查之必要,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為法所允許。又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無法特定其姓名及傳票送達之處所,參以其被訴之103年度易字第730號案件,既未進行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自屬尚未審結之案件,則原裁定認承審法官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不予以調查現尚無法得知,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尚無不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已詳予說明,原審法院法官對於抗告人聲請勘驗及傳喚之證人均予進行調查、詰問,且已保障其對質詰問及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抗告人無視及此,仍於抗告意旨謂:李爭春法官對於移民署人員不作為瀆職罪、侵犯抗告人肖像權、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一字不問,只是針對人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問再問,且未對檢察官起訴的傷害案件併案審理,對於抗告人所提事實,明白表示只限起訴書內容答辯云云,片面指摘法官職權之行使為不當,顯屬無據。參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法官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10月27日承審其被訴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案件後,於
104年5月28日對於該案之承審法官提起告訴,固屬其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惟其事後對於承審法官行使之告訴權,在無其他客觀合理之事證佐憑下,尚難逕以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換言之,倘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法官收案審理後,對於法官提起告訴,即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將使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情形,透過訴訟權之行使而不當擴張,產生當事人得以藉此更換承審法官之途徑,自缺乏其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亦已對李爭春法官提起告訴,世上豈有被告審判告訴人之理?則司法的公正何在?云云。參諸旨揭說明,承審法官審理抗告人被訴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案件,與抗告人另案對於承審法官提起告訴,核屬二事,在乏安全客觀及合理之事證佐憑下,自難以此為由,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
六、原裁定因認承審被告103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之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於原審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列如前,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