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吳錫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凱絜 等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