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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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告○○○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兩造間並無管轄之合意,查原告及被告分別設籍於○○○○○○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45頁、第47頁),佐以原告陳稱兩造婚後共同在○○○○○區租屋居住,有原告起訴狀、114年2月21日陳述意見狀及社團法人台灣○○家庭發展協會暫時處分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9頁、第127頁及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8號卷第42頁)可稽,足見兩造婚後無共同住所,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則位於○○○,且原告主張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位於○○○。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居住於○○○,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原告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聲請,既係附隨於本件婚姻訴訟提起,且與本件婚姻訴訟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與本件婚姻訴訟一併移送本件婚姻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之臺灣○○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