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潘雅綺
被上訴人 陳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車不慎,使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傾倒,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因此受損,這是事實認定錯誤。從監視器畫面中不能看出機車有撞擊地面,也無重壓,後照鏡也未放置安全帽;故維修估價單之前土除、側蓋、車手、排氣護片,應非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碰撞受損,應予刪除;面板、拉桿、後視鏡、安全帽,也都應該探究有無實際受損;被上訴人提供之零件受損圖是在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4至5個月才拍攝,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521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5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法定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