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告周著
訴訟代理人 周文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連福 、 許偉成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強制執行費、代為拆除費及3倍賠償金費用和長期佔用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賠償金由被告負擔。㈡本案原有小寺廟空屋及圍籬樹木被告已拆除,但拆除後廢棄物尚遺留於000地號農地上,被告應清除。㈢被告在農地上做工廠使用,致原有農地地面被工廠使用之廢棄物污染,致使越界部分之農地無法種植使用,被告應刨除污染之土壤,另補充可種植之土壤(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強制執行費」、「代為拆除費」、「3倍賠償金費用」、「長期佔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賠償金」金額各為若干?第二項應清除廢棄物之面積約為若干?第三項被告應刨除污染之土壤及補充可種植之土壤之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皆未具體表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於具狀補正前揭起訴要件之前,若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免徒然浪費勞力、時間,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