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14年度執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113年10月8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75號(已執畢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7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114年1月1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