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
馬偉桓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週一、四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之間,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充分,並無串供之虞,被告顯無進行任何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行為,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事。被告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已為彰化縣警察局扣押,被告、配偶 胡芯惠 及其子女居住之不動產,亦經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名下所餘財產早已全部遭扣押,絕無任何資產可供逃亡生活。且被告自110年案件偵查以來均自行到庭,從未搬家、從未缺席開庭,更可證實被告積極希望參與程序澄清冤屈,絕無逃亡之想法,被告無行蹤不明或逃跑躲避之念頭,更無可能於身無分文情況下棄保逃亡。佐以被告與配偶胡芯惠有4名尚在學中之兒女需撫養,有年邁重病之雙親需要撫養,家庭狀況有相當之親情羈絆,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期間,家人生活陷入極大困境,苦不堪言,被告母親現已高齡,父親有眼睛失明之症狀,債權人 高世村 、 高世維 、 康文進 、 賴秀茵 、 陳昭信 等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已確定,被告絕無可能逃避債務之追討。自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可知,被告家人急需被告返家貼身照顧生活及分擔家計,被告絕無可能因本案而拋家棄子不顧逃亡,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請審酌被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名下動產均因入獄前償還本案相關債務而用完、名下剩餘不動產也已全遭扣押,實在已無能力再另籌出額外保證金等情,但被告願意配合另以限制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及出海等各種強制處分來擔保日後必定遵期到庭或到案等語。
二、本件被告林建宏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非法吸金之期間甚長、規模不小,至今為止所累積之債務金額甚高,被告因畏刑及逃避債務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恐難期被告日後自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因被告另案執行之刑期將於114年4月12日期滿,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於被告執行期滿後接押之必要,而自114年4月12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本院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應於每週一、四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之間,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王素珍
法 官陳彥志
法 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