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176號
聲請人 張振峰
聲請人
兼相對人 張儷齡
相對人 張妙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張振峰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受理後,聲請人兼相對人張儷齡復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和解成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振峰負擔百分之30.62、張妙鈴、張妙惠各負擔百分之23.9,張儷齡負擔百分之21.58,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測量費
4,950元
聲請人張振峰
111年12月27日
一審測量費
11,350元
同上
111年12月27日
二審裁判費
87,752元
同上
112年11月24日
二審測量費
8,4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0日
二審鑑價費
45,000元
同上
113年09月13日
小計
157,452元
一審裁判費
175,504元
相對人張儷齡
111年02月17日
一審測量費
4,950元
同上
111年12月27日
一審鑑價費
78,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二審鑑價費
45,000元
同上
113年09月24日
二審測量費
6,900元
同上
113年06月20日
小計
310,354元
合計:467,806元(即157,452元+310,35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張振峰
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儷齡
之訴訟費用額
張振峰
30.62
143,242元(可扣除已預納157,452元)
0
0
張妙鈴
23.9
111,806元
7,105元
104,701元
張妙惠
23.9
111,806元
7,105元
104,701元
張儷齡
21.58
100,952元(可扣除已預納310,354元)
0
0
合計
100
467,806元
14,210元
209,402元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